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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www.vgobbs.com 时间:12/02/22 点击:0
悬赏千金!敬请高人解说南昌市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
悬赏说明:
事人读不懂法院对当事人的判决书,特敬请明白人给予解说,凡能最先解说该判决书确凿无疑完全"合理合法",传奇合击sf,并依法把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读法一一驳斥清楚者,当事人立即按照解说人指定的方式付给酬金1000元(起步价,可以还价).
解说内容请在网上公布,以便当事人及时得到教悔.
本悬赏旨在求师解疑释惑,与媒体无涉,所以谢绝媒体介入.
特别欢迎法院系统的法官指导解读.
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读法公之于下,并附上案件的材料以及判决书所采用的相关法律文件,以方便解说人赐教.
以下是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读法: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二审开庭审理原告陈惠民诉华东交大人事争议案,被告华东交大提供出庭做证的证人是与原告陈惠民合伙承包华东交大实习工厂的赵某和李某,该两证人当庭证实:1、1992年底原告陈惠民与赵某李某等四人合伙与被告华东交大签定承包实习工厂的合同,合同期至1996年止.2、原告陈惠民于1993年下半年与赵某等三个合伙人签定了书面协议,陈惠民退出合伙人,不再享有承包利益,同时也不承担承包风险.3、原告陈惠民仅退出合伙人,并未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华东交大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4、因亏损承包合同履行至1995年底中止.承包亏损责任由其他三个合伙人承担.5、被告华东交大以原告陈惠民退出合伙人属于旷工为由,在承包合同生效期间的1995年3月以自动离职之名开除原告陈惠民公职,并且至今十多年也没有将这一处理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当事人陈惠民.
以上事实证明了这样一些法律关系:1、原告陈惠民与被告华东交大自1992年起发生了合法的经济承包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陈惠民退出合伙人关系是合伙人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愿,也是承包人内部自主经营的权利,属于合法的行为.3、原告陈惠民只是退出合伙关系,承包合同并未因此而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也一直在履行.原告陈惠民与被告华东交大的承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至合同中止.也就是说至1995年底以前陈惠民在法律上依然是承包人之一.
如果依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那么,被告也完全违反了这一法规.此《规定》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事业单位解除与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而施行的法规.华东交大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我是华东交大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工程师职称,属于《规定》中所说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规定》第四条中:"专业技术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其中第五款:"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我与合伙人已于1992年底与被告华东交大签定了经济承包合同,原告陈惠民合法地离开了被告分配给原告原来的工作职位,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已由国家《合同法》确定并调整.而被告华东交大在合同期间,在没有与原告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突然袭击式的将原告辞退.
在《规定》中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而被告时至今日也从未给原告本人下达《辞退证明书》,也没有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在《规定》中第六条:"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原告下达《辞退证明书》.十五日的申请仲裁时效期因被告的违法而延期至其下达《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算.
在《规定》中第七条: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以及第十一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应按中组部、人事部【1988】5号及【1989】11号的通知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等项被告均存在有违法行为.
在《规定》中第十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本条明确地规定"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被告在辞退原告的行政作为中,不论在适用法规的程序上还是适用法规的实体上全部违法,找不出一丝一毫与法规相符之处.
被告华东交大开除原告公职一是抵毁了国家《合同法》的法律.二是抵毁了国家人事部《关于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的全部法规.
原告在法庭上还指出:依照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华东交大只有辞退权,必须按照人事部的这一法规将被辞退当事人报政府人事部门,并将被辞退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按照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被辞退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转入另外接收单位,或以挂编的方式保留其干部公职的身份.然而被告华东交大拒不执行人事部的这些规定,恶意扣压原告陈惠民的人事挡案至今,被告华东交大的这一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不仅仅剥夺了原告陈惠民某的劳动权利,而且还剥夺了原告陈惠民专业技术干部的人身权利.被告华东交大将其仅有的辞退权非法地扩张为开除干部公职权,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只是法人事业单位的被告华东交大却在行使着政府人事部门的权力,这不仅是对原告陈惠民的侵害,也是对国家人事管理公权的侵犯.
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东交通大学系全额拨款教育事业单位,原告陈惠民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干部,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华东交通大学于1955年3月15日对原告陈惠民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而引起的.对于该处理原告与同年4月便已知晓,此后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和要求,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在其要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人事争议已发生.随着2003年6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是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在2004年11月江西省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受范围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人事仲裁,导致仲裁时效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惠民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于1995年3月15日对上诉人陈惠民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虽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上诉人陈惠民,但上诉人陈惠民已于1995年4月从妻子处得知此事,并于1995年9月向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明确拒绝恢复其人事关系,上诉人陈惠民申请仲裁期间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上诉人陈惠民于2006年5月22日向江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之日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6】6号)的三条规定:
一、该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江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是在2004年11月26日才建立并公告受理人事仲裁争议的(后附江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公告).在此之前原告陈惠民由于"无法申请仲裁"这一"客观原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止期至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仲裁委员会公告受案之日为止.也就是说,本案自1995年3月起至2004年11月26日止原告陈惠民的"申请仲裁期间"是因"无法申请仲裁"而中止的.
二、该解释(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其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该条的前提必须是"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原告1995年9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申请仲裁期间"之外,因为当时江西省还没有成立人事仲裁机构,依照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已经"中止".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惠民"于1995年9月向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明确拒绝恢复其人事关系,上诉人陈惠民申请仲裁期间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由此"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l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之日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要求原告当事人应当在没有人事仲裁机构可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必须在60天内去申请仲裁,否则就是"超过了仲裁时效".暂且不论这种认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如此苛求原告陈惠民去"缘木求鱼",这样一种前因不达后果的司法审判,在逻辑思维上是混乱的.二审法院就是这样错误的适用解释(二)第十三条来判决本案.
三、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未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陈惠民",但对"主张权利之日" 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依照《关于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2004年10月19日起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本案发生在1995年3月,不在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因而"申请仲裁期间"依然处在中止状态中.据此,应当认定原告陈惠民于2006年6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也就应当认定原告陈惠民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合法.
(二)、如果从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公告的次日2004年11月27日起"申请仲裁期间"开始连续计算,依照上述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原告陈惠民在此"申请仲裁期间内",
没有:"(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也没有:"(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没有同意履行义务.
因此自2004年11月27日起"申请仲裁期间"没有中断.据此,原告陈惠民于2006年5月22日向江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之日,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也就应当认定原告陈惠民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合法.
法院的院标是一杆"天平",作为图案确实很美.敝人眼拙,看不懂.敝人又愚腐,只知自古以来,可以欺人,却难欺心,可以欺事,但决难欺理.所以,天平,天平请天下人帮助看看何以而平.
附:案件材料和法院采用的法律法规: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洪民一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交通大学,法人代表张安哥.
上诉人陈惠民因与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堤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1.95金牛无内功,上诉人陈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富民、李阿灯,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健、汤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原告从抚州富奇汽车制造厂调入被告所属的学(实)习工厂工作,属事业编制干部.1993年6月,原告与赵雁宾、李树桢、尹强4人合伙承包了华东交通大学机器制造工厂,承包期3年.同年10月,原告离开该厂.同年12月,原告经被告的产业处同意进入华东交通大学兰梦公司工作,后到浙江等地为公司联系有关合作开发等.1994年1月8日,被告的人事处以原告未到岗工作为由,致函计财处暂停支付原告工资等,原告当即获知后,未向被告说明情况.1995年1月23日,被告召开第35次校长办公会议,以原告离岗1年决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同年3月15日,被告人事处根据华交人字(1992)148号文件规定和校长办公会议决定,作出华交人干字(1995)016号《关于陈惠民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的通知,决定给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同年4月,原告获知该处理结果.后原告曾向被告堤出要求撤销所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1.76精品版本,安排工作,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2004年11月,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有关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2006年5月,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同年6月,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赣人仲案字(2006)第033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而向本院堤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东交通大学系全额拨款教育事业单位,原告陈惠民系该单位的事业编制干部,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华东交通大学于1995年3月15日对原告陈惠民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而引起.对于该处理决定原告于同年4月便已知晓,此后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和要求,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在其要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人事争议已经发生.随着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在2004年11月江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受案范围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导致本案仲裁时效已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惠民负担.
上诉人陈惠民上诉称: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未按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上诉人"辞退证明书",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无效.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恶意规避法律,不以书面形式将"辞退证明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行使仲裁诉讼的权利,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恢复上诉人的人事关系.
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送达其本人而主张该除名决定无效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1995年4月已经知道被除名的事实,告知的目的实现了.上诉人直到2006年5月22日才提起人事仲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于1995年3月15日对上诉人陈惠民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虽未以书面形式送达给上诉人陈惠民,但上诉人陈惠民已于1995年4月从妻子处得知此事,并于1995年9月向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华东交通大学明确拒绝恢复人事关系,上诉人陈惠民申请仲裁期间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上诉人陈惠民于2006年5月22日向江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人事争议之日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华
审判员:程茂发
代理审判员:吴明军 (南昌中级法院章)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舒婕妤